「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的具体内容
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如合同仅涉及商标许可内容,未约定统一的经营模式,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1日,鹰达信公司与佰加尔公司签订《PGATOUR特许经营协议》约定,鹰达信公司作为“PGATOUR”高尔夫巡回赛服装和配套产品在中国大陆(含香港、澳门)的独家许可特许经营产品经销商,佰加尔公司授权鹰达信公司享有在中国生产、经销、零售“PGATOUR”标志和商标商品的排他性权利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鹰达信公司分三次支付佰加尔公司及其代理美商美新国际产权公司保证金25000美元、10000美元、64000美元,共计99000美元。其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鹰达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佰加尔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600万余元。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佰加尔公司认为涉案《PGATOUR许可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商标许可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鹰达信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关于特许经营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案涉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佰加尔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观点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商标所有人与被许可人就商标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
在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就门店的设计、产品形象、店面环境布置、装修风格、展示柜的风格样式等做具体的规定,合同的主要内容仅涉及商标许可,就门店的统一经营模式并无约定,故本合同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
律师建议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为商标权、专利权等经营资源的授权,虽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共同之处,但二者的本质区别亦较为明显: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除授权经营资源外,通常还会要求被许可人(加盟商)使用特许人制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这也是商业特许经营的连锁优势和意义所在,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则不存在经营模式的要求,重点在于商标许可及费用收取。因此,在签订特许经营相关合同时,建议根据实际情况拟定相应的合同条款,避免“一套模板百处用”而为公司经营埋下巨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