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款合同模板」借款协议书完整版
【捏造合同】某银行向借款人展示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为纸质版,但合同封面左上角明显有“电子文件编号”字样,合同第14条第2款也有“本合同以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等内容,说明涉案借款合同为电子协议,是一组数据,存储于某个服务器或者电脑硬盘中,需要通过适宜的输出、显示设备才能够让人直观地感受到其内容,而并非附载于纸张等物理空间,故该纸质版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属于来源不明的电子协议复制件,借款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
更有甚者,合同落款处借款人的所谓签名是打印体,既不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也不属于真实、有效的手写签名,既是某银行侵犯借款人姓名权的表现,也是某银行伪造合同的表现。
【格式合同】“签约重要重要提示”页中的“兴某银行提供的合同文本仅为示范文本”之内容,表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属于某银行单方提供的、供某银行反复使用的、未与借款人一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某银行应当对其中有关利率计算、利息费用收取等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但纵观整个“签约重要重要提示”页及其他合同内容,没有任何这方面的提示、说明内容。
故,其中凡是涉及利息费用收取的条款,均无效,对借款人不产生约束力。
【消费权益】从合同封面大号字体突出显示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之标题、合同序言部分“债务人因资金不足,向债权人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消费支出”之内容可见,某银行属于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义务;借款人属于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利。
但从合同第9条第2款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这一内容来看,某银行显然已经意识到了选择权这一问题,但其却将选择权错误地全部赋予了自己,而将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的选择权剥夺殆尽,完全颠倒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消费者权利。
故,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即使成立也无效。
综上所述,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某银行以此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并以借款人主张合同加速到期,要求借款人在利息之外支付罚息等费用,完全是通过伪造协议、巧立名目录、肆意认定违约、变相抬高费率等手段实施消费欺诈的表现。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咨询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