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协议模板」终止合同证明书怎么写
裁判要旨
公司未取得特许产品的专利权和所有权,又以销售该产品为目的进行招商代理的,代理商和公司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未实现合同之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本案中,因被告未取得所销售产品的专利权和所有权,故原被告双方并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一般的双务有偿合同。又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其功能与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功能的内容并不相符,致使原告以被告代理商的名义销售该产品后,不能达到市场预期效果,属于不能实现缔约合同之目的,可依据法定解除事由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需返还原告提前支付的代理费用。
案件经过
2020年7月,原告姜某通过招商加盟会的形式结识了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招商负责人杨某,通过杨某和该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入伙合作事宜,并签订了《合伙人意向合作书》,合作书中约定,姜某出资十万元作为加盟费,以代理商的名义和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事宜,该科技有限公司向姜某移交50台产品为其支持市场运转,姜某的利润来源为销售奖励+安装费+招商奖励+股权分配四部分。后原告姜某将十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被告负责人失联,原告应得利润被冻结在17智联后台中无法取出。原告姜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请
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人意向合作书》无效。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0万元。
3.请求被告返还17智联后台冻结资金134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合同性质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
2、预付的十万元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
3、被告未取得销售的产品的专利权和所有权,未向原告披露产品的专利情况,以专利所有权人的名义宣传产品,又通过展销会形式招商代理,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审理查明
1.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并非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关系,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应定为合同有效。
2.因被告所提供产品的功能与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功能不相符,致使原告未能实现缔约合同之目的,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取十万元费用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因此提前收取原告十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与代理销售合同有关的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将案涉十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
3.因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合伙人意向合作书》,且被告只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对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4.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冻结于17智联后台的13400元诉请,不予支持。
法条援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判决结果
1.被告返还原告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